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66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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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鄭安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佑於民國111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二路1段162巷交岔路口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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