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67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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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8783號
被 告 朱文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祥自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二街1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童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因而追撞童敬恩之機車,致童敬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朱文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童敬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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