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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曹清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與平和東街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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