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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甫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前述犯罪均屬相同之犯行,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何志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頭及私釀藥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與二崁路21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姜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何志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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