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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蔡炳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毅自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99-NU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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