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71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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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26號
被 告 陳泰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綱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及保力達藥酒半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陳泰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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