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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李富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宇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黃春梅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春梅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富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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