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73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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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楊榮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補藥酒2、3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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