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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0mg/d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0mg/dl(即0.204%)」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89號
被 告 陳帝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能自民國110年8月1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外側快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路段01629號燈桿旁之許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帝能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0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能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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