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附民,1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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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鄭琇月
被 告 蘇冠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雲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雲頭路5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上在前方,欲左轉駛入雲頭路時,因被告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與被告已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於111年1月14日於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有偵查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49、150頁)。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惟此為原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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