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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5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飲酒聊天時,因不滿熊貓外送員廖紫珊騎車途經該處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一時心生不悅,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白癡」等穢語辱罵廖紫珊,致廖紫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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