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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仿冒物品應增列「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3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衡情該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仿冒NIKE商標帽子2頂。
2、仿冒NIKE商標藍芽耳機3件。
3、仿冒G-SHOCK商標手錶14件。
4、仿冒GUCCI商標皮夾9件。
5、仿冒GUCCI商標皮帶2件。
6、仿冒CHANEL商標帽子5件。
7、仿冒ADIDAS商標藍芽音響6件。
8、仿冒ADIDAS商標藍芽耳機4件。
9、仿冒PUMA商標音響3件。
10、仿冒PUMA商標耳機2件。
11、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3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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