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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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日以110年沙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為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5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日以110年沙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明知桶裝瓦斯內為經加壓灌入鋼瓶之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流出容器後變成氣體,於空氣中混入達一定濃度以上或接近鋼瓶瓦斯輸出口處,遇火源即有引燃或爆炸之可能,於女友林靜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租屋處房間內欲更換瓦斯之際,未關閉所欲更換之瓦斯桶開關閥而直接拆除瓦斯管線,基於縱使因此發生逸漏氣體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任意離去,致使瓦斯桶內殘留之瓦斯漏逸,長達3分鐘之久,致生公共危險。
適因房東李威德配偶發現上址租屋處瓦斯味道濃厚,故通知房東李威德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上址租屋處內瓦斯桶2桶,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李威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證人林靜宜之女莊采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6871號函暨房間相對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興旺煤氣行回函各乙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淑姿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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