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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壹個(內含香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鐵箱1個(內含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鍾蔚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內有香油錢之白鐵箱【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1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曾俊興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蔚菁經傳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俊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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