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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699號、第3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煜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8699號、第3982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關於被害人陳稱繳交利息部分,因被告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偵查卷第305至313頁),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扣案之新臺幣22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銀行支票7張、本票8張,均係借款人所提供擔保物品,嗣借款人清償後,被告仍須將之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該等票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IPAD平板電腦1臺、空白商業本票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扣案之愷他命3包、K盤1個、愷他命1罐、塑膠分裝罐10個,均係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物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9號),應由該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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