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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瓶捌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之「在上址欲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2箱,為吳寶猜當場發現並報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2箱後,當場為吳寶猜發現並報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其空酒瓶8箱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黃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4箱(每箱均為20瓶),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2箱,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2箱,共竊取空酒瓶8箱(價值新臺幣1040元),得手後,販賣得款。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欲徒手竊取吳寶猜所有之空酒瓶2箱,為吳寶猜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空酒瓶2箱(已發還吳寶猜)而查獲。
二、案經吳寶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寶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4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空酒瓶2箱,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吳寶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空酒瓶8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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