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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
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威豪(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後,除依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為送達外,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臺中市○區○○○○○000號信箱為送達,其中戶籍地部分,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送達至被告所陳明之郵政信箱部分,則於111年7月5日送達至該郵政信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判決書之送達,已於111年7月5日生效,而被告遲至111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所附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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