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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融
被 告 黃雅婷
被 告 蔡仁竹
被 告 黃信憲
被 告 古晨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雅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仁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信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古晨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楷融、黃雅婷、蔡仁竹、黃信憲、古晨志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且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5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38號卷偵查卷第307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5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5人率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5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5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5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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