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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致賢
被 告 王錦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致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錦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戴致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其另犯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錦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贓物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2人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2人所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92號
被 告 戴致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錦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致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其另犯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錦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贓物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2人猶不知悔改,王錦平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搭載戴致賢,因缺少安全帽,戴致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後方停車場,見林經倫停放在該停車場機車右後照鏡吊掛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安全帽1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配戴在己頭上,旋即由王錦平載乘離去。
王錦平明知戴致賢所配戴之上開安全帽,係自他人機車上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不詳時、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戴致賢所交付之上開安全帽,供已使用。
嗣林經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戴致賢、王錦平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林經倫),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致賢於警詢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行。
2.證明係搭乘被告王錦平機車至行竊地點,事後並將安全帽交予被告王錦平使用等事實。
2 被告王錦平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經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戴致賢、王錦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王錦平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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