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35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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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泓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巫泓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泓明曾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各處拘役35日、2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6月11日凌晨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六路三分埔公園,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葉為康據報到場處理多人打架事件時,心生不滿,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葉為康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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