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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連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潤滑液肆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之「自民國110年9月底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0月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於網路上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且被告甫於110年9月底因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業據被告陳明無誤,竟於110年10月初,再為相似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潤滑液4罐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應召站所用及準備幫應召小姐補充的備品,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1158巷6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底起,在網路捷克論壇上以「香香」之名義招攬男客,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102室、305室處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放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結束)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全套40分鐘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則抽取10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110年11月4日19時59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該處102室查獲SANTI SANTUHAN(印尼籍、中文名珊蒂)與與男客鄭富仁完成全套性交易,在該處305室查獲男客林嘉茂與女子NUR CHASANAH(印尼籍、中文名阿娜)完成性交易,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潤滑液4罐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煜堂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富仁、林嘉茂、珊蒂、阿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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