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39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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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前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種植的樹木爬到伊房子的上面,超過伊的圍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同條第2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同條第3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情形而妨害其土地之利用者,應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且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僅得逕刈取越界之枝根。

而依被告所述,其係站在告訴人土地上樹的下面,用梯子爬上去,前了二棵樹木的二個枝幹等語(見偵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附其牛樟樹、黃花梨樹係其中之枝幹遭鋸除之照片(見偵卷第31、33頁)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僅就告訴人越界部分之枝、根砍除,被告之舉已逾越上開民法所賦予之權利,所為難認適法。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持以毀損之手鋸,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陳萬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與李雅君為鄰居,緣李雅君種植於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樹木,自然生長越過土地邊界,延伸至陳萬所有房屋附近,陳萬因認影響其生活起居,心有不滿,未經李雅君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許,進入臨江路71之6號土地範圍內,以其所有之手鋸(未扣案)將李雅君所有樹木牛樟樹及黃花梨樹之部分枝幹鋸斷,使該等樹木之枝幹斷落,變更其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雅君。
二、案經李雅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5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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