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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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沙簡字第149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並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賭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民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為本件犯行持續時間不久,暨於警詢時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抽頭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陳燕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4人1桌, 每自摸1次陳燕抽100元當抽頭金,最多5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110年11月24日21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陳燕及賭客黃碧珠、蘇嫊媜、卓湘薐、黃勝利、李基振、陳榮科、陳麗蓉等8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6501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碧珠、蘇嫊媜、卓湘薐、黃勝利、李基振、陳榮科、陳麗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證;
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6501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犯罪工具之麻將2副、牌尺8支、抽頭金160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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