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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先後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邱宏璋,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恐嚇之訊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僅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沙司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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