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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賴冠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北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0時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園外之停車場停車後,步行進入該校任垣樓229號剪輯室外,於同日0時10分許,趁陳奕慈暫時離開該室且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陳奕慈所有置於側背包內錢包裡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陳奕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進入229號剪輯室行竊與案發前、後車行紀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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