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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啓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啓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徒手竊取戴雅萍管領之福記香鐵蛋1」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戴雅萍管領之福記香鐵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靳啓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沙鹿店內,徒手竊取戴雅萍管領之福記香鐵蛋1、味全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2瓶、味全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161元),得手後,僅結帳統一陽光糙米漿1瓶,其餘未結帳即走出大門,適警報器響起,戴雅萍乃前往攔阻,靳啓中躲進廁所中,戴雅萍在廁所中發現上開遭竊商品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戴雅萍)而查獲。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啓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雅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戴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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