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4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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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塑膠烤肉盒1個,據被告母親柯榆卉於警詢表示,係「我家的」,而員警之物品代保管單則記載,已交由「物之主人代為保管」,並由柯榆卉簽名具領,因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塑膠烤肉盒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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