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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
被 告 陳雅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為該店店長鄭安成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099元,業已和解並返還價金),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鄭安成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陳雅珠到場,經陳雅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結帳付款,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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