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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NG(中文名:范文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NG(范文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車牌號碼臨72521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臨N7252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消音遙控器及停車場遙控器各1把、汽車行照1張,業經警查扣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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