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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執行完畢1年餘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玩具車、公仔、電風扇、玩具機器人各1個,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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