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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59號、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強行取走李娟手上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強行取走李娟手上行動電話(事後已歸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核被告於111年6月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6月1日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行動電話,事後已歸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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