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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彥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4行關於「持拔釘器」之記載,應補充為「持拔釘器(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報案承認其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偵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持以毀損之拔釘器,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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