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54、4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含彈匣)壹支、鋼珠彈壹罐及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3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吳柔瑩素不相識,竟持填裝有鋼珠彈之瓦斯空氣槍,在道路上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射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含彈匣)1支、鋼珠彈1罐及瓦斯鋼瓶2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9354號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