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63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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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之犯罪前科為:「李翌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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