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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被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35332號
被 告 黃俊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易借網」上刊登放款訊息,適何讚昇需錢周轉而於該網站留言洽詢,黃俊耀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讚昇取得聯繫,並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何讚昇佯稱願借款臺幣(下同)7萬元並收取較低利息,惟須付保證金新1萬5,000元云云,致何讚昇陷於錯誤,於翌(2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前開處所交付保證金1萬5000元予黃俊耀。
黃俊耀即以要傳送資料予公司會計,請何讚昇至前開超商內代購咖啡為由,隨即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無蹤,何讚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讚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讚昇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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