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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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幹!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瘋子你,幹你娘(台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兩次辱駡告訴人之言語,皆係因為告訴人提醒實名登記及戴好口罩之事情,始起爭執,且時間相距甚近,自應視為接續行為。

又被告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加重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實名登記及口罩問題,始與告訴人即該店店長發生爭執,而依警員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當時僅將口罩戴在鼻子以下(見核交字卷第13頁上方照片),確實未將口罩戴好,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留下真實姓名,只是未告知電話,雙方並因而起爭執,及被告其後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侮辱及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僅抗辯認為係告訴人找其麻煩,及以為店員走過來要打我等語,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張明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明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經店長何志賢提醒實名登記及戴好口罩,引起其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何志賢「幹!幹你娘」等語,致生損害於何志賢之名譽。
張明寶隨即走出店外,何志賢跟至騎樓告知其行為對防疫影響很重大,張明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機車上之安全帽,作勢要毆打何志賢,復罵辱何志賢「幹」後離開,致何志賢心生思懼。
案經何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明寶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址監視錄影檔案(附於警詢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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