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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張晏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輔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因不滿店員胡丹之服務態度,與胡丹發生妨害名譽之紛爭(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張晏輔得知胡丹欲對其提出告訴,即於翌(7)日下午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門市,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對胡丹恫稱:「你今天不跟我道歉,我就天天來堵你,你浪費我的時間,我就不讓你好好上班」等語,並在胡丹聽聞上情欲打店內之室內電話報警時,又徒手搶走胡丹手中之話筒,以此方式妨害胡丹報警處理之權利。
二、案經胡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及監視器檔案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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