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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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27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計程車排班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載客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乙○○:「幹你娘」、「垃圾你出去啦」、「靠北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臺語向乙○○恫嚇稱:「我不是不打你,我60歲照常可以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有上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會打告訴人,伊只是想罵罵告訴人,伊有罵,但是「幹你娘」是伊的口頭禪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雙方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
佐以上揭辱罵及恐嚇內容已明顯針對告訴人所為,要難僅以單純口頭禪或一時氣憤,即可阻卻其主觀上之犯意,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況且「幹你娘」就字面文意為姦淫你母親,而「垃圾」亦有指稱他人為無用之物的意思,均有貶抑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並非一般常用之口頭禪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2人對話內容及過程觀之,於時間、空間上,客觀上顯難以明顯分隔,堪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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