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訴,1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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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3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文彥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認店員邱萬賜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店址櫃台內,以徒手毆打邱萬賜之下巴、臉頰及頭部等處,致邱萬賜受有頭皮、顏面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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