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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3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文與張振源係牌友關係,其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聽聞其他牌友說張振源要找人打伊而心生不滿,嗣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N6-3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華江南街1段近民享路前時巧遇張振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或持安全帽、藍白拖鞋追打張振源,致張振源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肝衰竭未伴有昏迷、慢性表淺性胃炎未伴有出血、急性胃潰瘍併出血及十二指腸炎未伴有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政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政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陳政文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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