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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4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係林秀雲之前男友,於民國110年8月間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柏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旁空地擺攤時,見林秀雲至該處與其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秀雲之右手臂,復手推林秀雲之背部、毆打林秀雲之左上臂,使林秀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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