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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有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36號
被 告 林展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毅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以交貨便寄送至指定之超商,輾轉成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林寅騰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誠品書店及銀行等服務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書誤選加購套書,須至銀行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寅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晚間10時3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6989元、2萬7998元至林展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跨行提款,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後林寅騰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寅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寅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寅騰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按被告工作資歷2年餘,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已預知出租帳戶可能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等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提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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