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金簡,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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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黃佳紋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佳紋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一)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況本件被告雖提供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弘吉」之人,然其同時亦提供身份證影本,此與被告在警詢所稱,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了解貸款流程等情相符,故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弘吉」之人,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包含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上開罪名(包含變更之罪名)之告知,主要是因被告乃是受到犯罪偵查、追訴之對象,基於其訴訟上主體性,為使其得以了解遭受偵查、控訴之犯罪事實及可能觸及的罪名,以利其辨明就遭受偵查、控訴之範圍及決定是否為承認犯罪,或決定承認犯罪之範圍,以彰顯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是此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偵查中,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訊問中,雖有向被告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罪,惟並未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罪行加以進行告知或詢問,檢察官其後及至聲請簡易判決前,亦未再有就上開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行再加以調查,亦未使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自屬非妥。

本院既認定被告未涉幫助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亦無庸再加以告知使其在審判中有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併予敘明。

(三)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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