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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6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四維路與四維路106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多線道車輛通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莉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莉㚬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且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於系爭事件之刑事責任。」
等意旨,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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