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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均係罪質相同,前案甫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4月4日即又犯本案,顯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以粗鄙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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