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交簡,37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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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43、5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安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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