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交簡,61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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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鳳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鳳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饒鳳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薛如晏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且被告已與薛如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1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附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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