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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E(越南籍,中文名:裴文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DE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UI VAN DE(中文名:裴文題)為越南籍人士,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目前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惟被告即將執行驅逐出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21日中檢介盈112速偵3316字第1129095765號函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8月1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307號函文附卷可按。
且參諸被告係越南籍逃逸失聯移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且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越南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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