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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尹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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