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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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